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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学员学车查出酒驾,能吊销教练员驾照吗?

2024年02月29日 20:36:47 来源:中国交通报 作者:阎语

驾校学员前一晚饮酒,次日早上练习驾驶时,被交警查出其酒驾。交警现场扣留了教练车并吊销教练员驾驶证,同时对教练员处 以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驾校学员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可处罚性,吊销教练员驾驶证的法律依据是否充分,教练员对于学员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有无主观过错?教练员及其委托的律师向当地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交警部门收到复议申请后,经调查主动撤销了处罚决定,教练员也拿回了自己被吊销的驾驶证。

驾校学员违反交规,具有独立行政可处罚性吗

1月6日晚,辽宁省某地驾校学员刘先生与朋友聚会时饮酒。次日6时34分,刘先生在学习驾车时遇交警检查酒驾,经呼气式检测,刘先生每百毫升血液中含有76毫克酒精含量,为酒后驾车。当时,驾校教练员孙先生与刘先生一同在车,随即交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扣留了教练车和教练员孙先生的驾驶证。

事后,孙先生申请了听证,交警部门组织听证后,决定对孙先生“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于1月22日正式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驾校学员就是因为没有养成驾驶习惯,不能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一些法律规定和操作技能还未完全掌握,所以才需要到驾校参加培训并接受考试。法律不能苛求学员必须完全遵守道路交通法规。”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翁坚超认为,教练员的职责就是通过监督学员,不断地发现和纠正学员存在的违法行为,从而使学员掌握驾驶技能、养成遵守交通法规的习惯;因此,学员违反各类交通法规不具有独立行政可处罚性。

“假如学员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具有独立的行政可处罚性,那么学员的无证驾驶行为同样应当受到处罚。”翁坚超进一步解释,“所有驾校学员都存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情形,所有教练员和从事驾驶员考试的考官都存在‘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的违法情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所有教练员都应当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这显然不可能。”

教练车属于营运机动车吗

本案中,交警部门对孙先生进行处罚的法律依据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记者查询后发现,该条款是针对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行为。那么,教练车是否属于营运车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因此,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属于道路运输相关业务,不属于道路运输经营。“判定车辆是否为营运车,应当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来认定。如果该车辆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了营运证,则该车为营运车;反之,该车就不是营运车。”翁坚超说。

从营运性质来看,驾校教练车同样很难被认定为营运车辆。《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条中明确指出,“营业性道路运输,是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翁坚超解释道,“道路运输”是指“利用道路交通工具提供客、货位移的过程”,营业性道路运输则是运输经营者将人或物从甲地位移到乙地,并收取运费的过程。”该案中,教练车没有向学员提供运输服务,学员参加驾驶员培训的目的也不是为了位移,而是为了让自己熟悉驾驶技能,因此,教练车应该是教学工具,不是运输车辆,教练车从事教学也不存在营业性运输活动,“本案中,交警简单地将教练车认定为营运车,并且以‘营运机动车’的标准处罚当事人,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当撤销处罚决定。”

翁坚超介绍,除本案外,在以往的不少司法判例中,也将教练车认定为营运机动车,并据此吊销了不少教练员驾驶证,其主要依据是公安部发布的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A802-2014),该标准第6章在机动车使用性质细类表中,将教练车分类为营运车。他表示:“行政处罚只能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行业标准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这将行政处罚的依据限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中。

教练员具有主观过错吗

从本案事实出发,教练员孙先生对学员刘先生的饮酒驾车行为具有主观过错与否,是能否处罚孙先生的事实依据。

“教练员与学员之间是合同关系,并非法律监督关系,二者之间只存在合同违约责任。只有交警部门对驾驶员酒驾行为才具有法律上的监管职权,教练员没有监督学员酒驾的权利与义务。更何况对他人测试酒精含量是一种执行执法权的行为,不能随意乱用。”翁坚超认为,本案中,教练员仅知悉学员前一晚喝酒,并不能以此推定学员次日酒精含量仍然达到酒驾的标准,因此教练员没有主观过错。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中指出,“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这也是交警部门处罚孙先生的法律依据之一。

翁坚超认为,该规定的重点应当在于结果,而非在于行为,“从具体情况中来解释,不管是职业操守还是法律规定,教练员都有权利、有义务、有能力通过副制动踏板制止学员超速行驶、违反禁令标志驾驶等违法行为。但对于类似学员饮酒这样的行为,教练员则没有权利、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制止,不应当承担法律后果。”

责任编辑:陈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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